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钟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经过认真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被告人能够承认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依法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钟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有无前科查询证明、证据卷106页]
二、2014年11月10日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嫌疑人钟某主动配合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到案经过]
三、钟某真诚悔过主动坦白且自愿认罪。[钟某讯问笔录,证据卷 33-51页]
四、钟某主动退赃退赔,获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主动退赃退赔谅解协议书]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给予被告“教育、感化、挽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促使其回归社会!
辩护人:许庆胜律师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肥东县xxxxxxx。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0 日呗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许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系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任某某公司巢湖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从肥东地区的客户处多次收取货款不予上交、私自挪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钟某收取客户宋某现金货款30000元;6月26日,被告人钟某收取客户蔡某现金货款30000元;8月11日,被告人钟某又以定金名义收取客户蔡某现金货款20000元;10月份,被告人钟某分别从客户钟某处收取现金货款26500元、从客户王某处收取现金货款13250元、从客户杨某处收取现金货款64800元。
被告人钟某从上述客户手中收取某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8.455万元。被告人钟某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偿还其在邮政储蓄银行肥东县支行的贷款及其他个人债务。被告人钟某挪用资金的行为被某某公司发现后,曾于2013年12月向某某公司退还其收取蔡某的货款45000元,剩余13.9555万元货款被告人钟某未予退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陈述;3.证人钟某、杨某、蔡某等人的证言;4.收条、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挪用本单位资金18.45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其中13.955万元资金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许庆胜辩称:一、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二、2014年11月11日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被告人钟某主动配合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三、被告人钟某真诚悔过,主动坦白且自愿认罪;四、被告人钟某主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了某某公司13.955万元,其行为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挪用本单位资金18.45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与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了某某公司13.955万元,其行为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2014年11月10日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被告人钟某主动配合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钟某系2014年10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无投案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使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德鸿
人民陪审员: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玉莹